司法院院字第261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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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11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7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120 条 ( 24.01.01 ) |
修正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条第一项之犯罪主体,系以军人或地方团队人员为限,乡镇长及负有地方治安责任之人员,虽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其在抗战期间如有擅离职守或畏难逃避情事,除同时具有军人或地方团队人员身份,应适用该军律第十条第一项处断,或不尽厥职擅弃守地,应论以刑法上之渎职罪,以及战区警务人员等擅离职守,应援陆海空军刑法规定,以敌前逃亡论罪外,其馀文职公务员或乡镇长擅离职守,或畏难逃避,尚无治罪明文,仅得依修正公务员服务法、公务员惩戒法或乡镇组织暂行条例各规定,予以惩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