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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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9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46、295、312、326、328、339、360、374 条 ( 24.01.01 ) |
(一)伪造署押诬告他人犯罪者,原属牵连犯之一种,诬告部分既已起诉,其效力应及于全部,法院仅就起诉之诬告部分审判,谕知无罪者,如已确定,既不发生牵连犯问题,即无犯罪事实一部与全部关系之可言,原告自得再就伪造署押部分起诉,否则案未确定,若认其判决为不当,祇能依上诉程序救济,不得另就伪造署押部分起诉。
(二)上述问题,关于伪造署押部分,经提起自诉者,第一审误认自诉人为非被害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谕知不受理,经上诉后第二审法院以诉不可分为理由,认为不能就该部分再行自诉,将第一审判决理由加以纠正,仍维持第一审不受理之谕知为驳回上诉之判决,且经确定,检察官自不能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侦查起诉。
(三)第一审误认自诉人为非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谕知不受理,既属不当,检察官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独立上诉以资救济。
(四)第二审判决对于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则违法之点未予撤销,仅于判决理由内纠正其错误,而谕知上诉驳回者,其主文自非适法。
(五)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所规定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不以同法第三百十三条至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其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亦同(参照院字第一三二○号解释)。至于自诉程序违背同法第三百十二条规定者,应依第三百三十五条准用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谕知不受理。
(六)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谓不受理判决,仍以依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谕知者为限,其依第二百九十五条各款谕知不受理之判决,自不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