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8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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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8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43 页 | |
修正县司法处律师执行职务办法第五条所定县长得不出庭时,律师亦无庸出庭之刑事案件,系专指公诉案件而言,至自诉案件经自诉人委为代理人之律师,则不因县长不出庭而受限制。
声请书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署四川开县司法处主任审判官萧孝允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廉字第一○六号呈称。“案奉钧院三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牍字第一四五○四号指令。转抄附发司法院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字第二五○号解释。审判官于县长不出庭之刑事案件。自亦不得准许律师出庭辩护。其所称之刑事案件。当然指公诉自诉通知县长兼检察官不出庭之刑事案件。惟查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自诉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场。倘自诉人依该条之规定。委任律师代理出庭。而县长兼检察官又不能出庭时。应否准其律师出庭。如应准许。则该律师以普通代理人待遇。抑仍照律师资格待遇。事关律师出庭疑义。理合具文呈请核示。指令祗遵”等情。据此。查检察官在公诉程序中。必莅庭执行职务。在自诉程序中。则得出庭陈述意见。(刑诉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兼行检察官职务之县长。于司法处审理公诉案件。依法本莅庭。惟因特种关系。法律上许其不出庭而已。故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三条所谓刑事案件。县长得不出庭者。系专指公诉案件而言。若自诉案件。县长是否莅庭。仍可适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自由酌量。则钧院院字第二五九○号解释所谓审判官于县长不出庭之刑事案件。不得准许律师出庭辩护云云。当亦系指公诉案件而言。在自诉案件。似不受此限制。故自诉人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出庭代理其为诉讼行为。似亦非法所不许。即依惯例。仍予以律师身分之待遇。亦属无妨。惟事关法律疑义。所见是否有当。理合具文呈请钧院俯赐鉴核。解释示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四川高等法院院长苏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