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9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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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50 页 | |
相关法条:法院组织法 第 33 条 ( 27.09.21 ) |
兼理司法事务之县长,与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谓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者相当,业经本院以院字第一五九六号解释在案,设有县司法处各县县长,依县司法处组织暂行条例第四条及第九条之规定,既兼理司法处行政事务及检察职务,自亦为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谓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