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0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70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0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0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58 页 | |
战前发生之房屋租赁关系,在战时房屋租赁条例施行时尚存续者,自施行之日起适用同条例之规定 (参照本院字第二六七七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0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0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0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58 页 | |
战前发生之房屋租赁关系,在战时房屋租赁条例施行时尚存续者,自施行之日起适用同条例之规定 (参照本院字第二六七七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