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3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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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8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7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9、200、884、920、921 条 ( 19.12.26 ) |
(一)民法第八百六十条规定抵押权之意义,虽有不移转占有字样,然基于别一法律关系移转占有非同条之所禁止,故设定抵押权之当事人,约定将抵押物交由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抵充利息者,仍无碍其为抵押权。据原代电所述情形,早以房屋向人抵借款项,并将房屋交乙出租收取租金,约定房屋因天灾事变灭失或不堪出租时,由甲按月以几厘补息,是房屋出租时系以乙所收取之租金抵充甲应支付之利息,观于房屋不堪出租时甲应补付利息即可明了,甲所抵借之款既应支付利息,房屋灭失时又应偿还借款本利,其为以房屋供债务之担保向乙设定抵押权,而非将房屋出典于乙毫无疑义,自不得仅以房屋曾移转占有即认为典权而非抵押权。
(二)出典之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至不能遮蔽风雨之程度,而其墙壁屋架仍存者,自系典物之一部灭失,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出典人就馀存部分回赎时得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扣减典价。
(三)法币政策施行前借贷银本位币,按当时市价折合黄金,约定日后以黄金清偿本息或依清偿时之黄金市价偿还银币者,其约定之给付物既本为黄金,即非改定货币政策办法第五款所谓以银币单位订立之契约,核与院字第二一二四号第二三九七号第二四九七号解释所述情形亦属不符,此项契约并不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债务人自应照约履行,如果具备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适用要件,法院得为减少给付之裁判。
(四)上开(三)之情形,债务人应给付之黄金不能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质者,依民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黄金,如依清偿时之市价偿还法币者,应以清偿地中等品质之黄金市价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