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4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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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4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9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9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5 条 ( 24.01.01 ) |
警察局咨请解检察处之刑事案件,纵属于得提起自诉之案件,而在未经被害人提起自诉以前,检察官应依法侦查分别为起诉或不起诉之处分,不得停止侦查移送法院,如因认为合于自诉片送法院办理者,究与业经提起自诉,仅自诉程式未备得按情形限令补正者不同,法院自不得就未经提起自诉之案件为实体上之裁判。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四五九六号训令,所称其他机关,系指无追诉权之机关而言,检察处自不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