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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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19 页 | |
相关法条:惩治盗匪条例 第 7 条 ( 33.04.08 ) |
惩治盗匪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定,因前项财物变得之财产利益,系以基于盗匪所得之财物予以变得者为限,如盗匪将其所得之财物消费殆尽,并未因此消费之结果宜接得有财产利益,纵令间接生有利益 (即非基于变得而来) ,亦属不能包含在内,某甲自乙家劫得法币及米麦等物供家人食用,显已消费无馀,虽因而减少其财产之支出,此项减少其财产支出之利益,不过间接生有利益,即与变得财产利益之规定不合,自不得谓与该条项因前项财物变得之财产利益相当。至该项财产利益,同条项规定。除应抵偿被害人者外,得没收之,是抵偿与没收均须为刑事判决时,以职权并予裁判(参照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一号解释),其因抵偿被害人之损失而发生之查封拍卖等事件,应由执行该裁判之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