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3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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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4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8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3、218 条 ( 24.01.01 ) |
(一)甲乙夫妇二人,告诉丙丁夫妇强奸及另一妨害誉事实,经侦查结果乙丙系属和奸,关于奸罪部分本夫甲如无特别表示,不告和奸罪,检察官自得将丙夫之相奸罪与丁妇之妨害名誉罪,并予提起公诉 (参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五号解释)。
(二)前项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甲夫对于丙夫相奸罪告诉之效力,固应及于共犯之乙妇,但检察官起诉与否并不受其拘束,检察官虽未并就乙妇通奸部分起诉,亦非丙夫所得强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