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4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83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4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84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8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77 条 ( 24.01.01 ) |
(一)原处无期徒刑之人犯,经依减刑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者,其已执行之日数不得算入减刑后之刑期 (参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六一号解释)。
(二)宣告死刑案件确定后尚未执行,依减刑办法减为无期徒刑者,将来办理假释时,除减刑后之刑期应自减刑办法施行之日起算外,其以前羁押之日数,不得算入执行刑期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