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4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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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4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87 页 | |
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没收,均属行政处分,并非从刑,各该条所定应没收之囤积物品不以曾经扣押者为限,但该没收物已于没收前经合法处分者,同办法既未规定得请法院追征其价额,即不得声请法院为追征价额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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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4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4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87 页 | |
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没收,均属行政处分,并非从刑,各该条所定应没收之囤积物品不以曾经扣押者为限,但该没收物已于没收前经合法处分者,同办法既未规定得请法院追征其价额,即不得声请法院为追征价额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