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5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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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5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0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92 页 | |
原呈一、二两点,业经本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之诉愿法分别规定,自无疑义,第二点所称行政诉讼,应俟行政法院成立后,再行依法办理。至旧有之诉愿法及关于此项命令无论有无出入,在新诉愿法施行后,当然失效,惟查新诉愿法第二条对于县、市以下各机关之处分,诉愿至何机关未经列举,自应依据第三条按其管辖等级比照第二条定之。又所谓违法处分,系指行政处分之违反法规者而言,若于法规并无违反而实际上有害公益者,即属不当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