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5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5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5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5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0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94 页 | |
(一)甲起意杀乙,置毒饼内送乙,乙未食,甲对于乙自成预谋杀人之未遂罪,如乙之饼贻送丙食及丁之尝食,甲亦预见而不违背本意,则甲对于丙、丁亦有杀人之间接故意(刑法第二六条第二项),应成杀人未遂罪,若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虽预见之而确信其不发生 (刑法第二七条) ,丙、丁既因食饼而病,则甲对于丙、丁自属过失伤害人,应与预谋杀乙未遂之行为,依刑法第七十四条处断,若无上述之故意及过失,即对于丙、丁不成罪。
(二)以窃盗为常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项定有处罚专款,自不得依并合之例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