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7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7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7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7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2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12 页 | |
银行在汉口所发行之钞票,除在民国十七年金融长期公债条例所定整理范围者应认为行政处分,依院字第一零七号解释办理外,其不在该条例整理范围内,持票人所受损失,自得向该管法院诉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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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12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12 页 | |
银行在汉口所发行之钞票,除在民国十七年金融长期公债条例所定整理范围者应认为行政处分,依院字第一零七号解释办理外,其不在该条例整理范围内,持票人所受损失,自得向该管法院诉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