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8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8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8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8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2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21 页 | |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受刑之宣告,系别乎刑之执行而言,而撤销缓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为前提要件,当然须俟宣告刑之裁判确定后,始得撤销缓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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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12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21 页 | |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受刑之宣告,系别乎刑之执行而言,而撤销缓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为前提要件,当然须俟宣告刑之裁判确定后,始得撤销缓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