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39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9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9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2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 条 ( 19.12.26 ) |
应参照解字第六一号解释,以现给付货币比较缔约时所交货币差额为折补标准,方不致一造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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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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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 条 ( 19.12.26 ) |
应参照解字第六一号解释,以现给付货币比较缔约时所交货币差额为折补标准,方不致一造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