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3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43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3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60 页 | |
该省沿用之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十二款所谓发现未经斟酌之证据,或得使用之者,系指在前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业已存在而未经斟酌之证据而言,当事人之一造对于他造之自认,虽可举为有利于己之证据,惟在前程序事实审终结后所为之自认,不在该款所列情形之内,不得为再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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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60 页 | |
该省沿用之民事诉讼条例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十二款所谓发现未经斟酌之证据,或得使用之者,系指在前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业已存在而未经斟酌之证据而言,当事人之一造对于他造之自认,虽可举为有利于己之证据,惟在前程序事实审终结后所为之自认,不在该款所列情形之内,不得为再审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