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5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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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5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76 页 |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监察之选任或开除,其权既在股东会,则认其应行改选之权,自亦在于股东会,惟其所认若无正当理由者,该董、监得以请求赔偿损害。至股东会之决议,是否违法,应依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呈请该管官厅核办,又公司以财产为抵押,募集公司债,如经股东会依公司条例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议决,即属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