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5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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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78 页 | |
相关法条:劳资争议处理法 第 11 条 ( 19.03.17 ) |
原呈(一)(二)(四)三点,已由工商部指令照办,应解答者祇第三点。查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不在同一省区时,关于召集调解委员会之主管行政官署,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既由工商部指定之,则类似情形于召集仲裁委员会时,自可按照该条项之法意,应由工商部指定一有关系之省政府召集之,其不属于省之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