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7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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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7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02 页 | |
刑法第八十六条所谓刑有不同等分数之加重减轻先加后减者,应就加得之刑减轻,其结果并非必与互相抵销者相同,例如累犯同一之本刑为无期徒刑之罪,而自首时加则受条文之限制不能加重,而减则实减三分之一,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累犯不同一(亦不同款)之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未遂时先加三分之一,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减二分之一,则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似此之类不胜枚举,不得因偶与互相抵销者同一结果,即谓先加后减之规定,与互相抵销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