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7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47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7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7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0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4、21 条 ( 19.12.26 ) |
(一)民法总则施行前,既经宣告之禁治产人,未经依法声请撤销,自不因民法总则之施行而失效,若禁治产之原因消灭,应依民法总则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其宣告,至准禁治产之制度,民法总则并无规定,又民法总则施行前,仅经声请批准立案认为禁治产人,而未经宣告者则须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所定之原因,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经法院宣告禁治产者,从立案之日起视为禁治产人。
(二)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自应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若无法定代理人时,应以其自己之居所视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