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76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47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7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7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06 页 | |
按人身不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故甲夫本于同居之确定判决请求执行,如乙妻坚拒同居,依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能加以强制,该济良所所章所谓非得本人同意,不得由亲属领回,亦与此旨不相抵触。
←司法院院字第475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76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7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06 页 | |
按人身不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故甲夫本于同居之确定判决请求执行,如乙妻坚拒同居,依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能加以强制,该济良所所章所谓非得本人同意,不得由亲属领回,亦与此旨不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