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8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48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8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8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11 页 | |
按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系指曾服务于中国国民党各级党部之委员、职员而言,至党部之雇员,自不在该款所谓服务之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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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11 页 | |
按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系指曾服务于中国国民党各级党部之委员、职员而言,至党部之雇员,自不在该款所谓服务之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