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9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49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9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9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4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21 页 |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罚金之案件,应以徒刑为标准,经第二审判决后,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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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4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21 页 |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罚金之案件,应以徒刑为标准,经第二审判决后,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