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0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0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0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0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4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29 页 | |
丁欠甲、乙、丙三人之款,甲、乙、丙各自对丁诉追,甲案尚在审理中,乙、丙两案已判决确定,执行处将丁之产业拍卖,以其拍得金按甲、乙、丙债权额平均分配,先将乙、丙部分发给,又因甲案尚未确定,故将馀款保留,此际另有丁之债权人戊、己,对丁另案诉追,要求平均分配拍得金,查戊、己起诉之时,其关于分配乙丙之款既已执行完毕,财产权已经移转于乙、丙,并非仍在执行中之债务人财产,则在戊己自不得率请分配,其关于拟以分配于甲尚在保留中而未实交与甲之部分,则戊、己自得以丁及甲为共同被告而主张与甲同按债权额平均受偿,至于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声明异议,系指已经参与分配之债权人对于分配表不同意者而言,与本问题无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