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2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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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2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8 页 | |
当事人两造在上诉审迟误言词辩论日期于六个月内不续行诉讼,依该省沿用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视与撤回上诉同,惟当事人之一造依该条例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声请回复原状者,苟不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期限,法院自应就其声请有无理由予以裁判,至于同条例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虽规定当事人自呈明休止时起,两个月内不得续行诉讼,但当事人之一造,若于迟误言词辩论日期后在两个月内邮递诉状续请传讯者,法院仍可于两个月外继续传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