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2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9 页 | |
起诉经撤回后,毋庸再为不起诉之处分,上级首席检察官因声请再议命令起诉,自属违背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下级检察官依此命令起诉,法院应为不受理之判决。
←司法院院字第5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9 页 | |
起诉经撤回后,毋庸再为不起诉之处分,上级首席检察官因声请再议命令起诉,自属违背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下级检察官依此命令起诉,法院应为不受理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