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5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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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5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73 页 | |
民事诉讼律第十一条所谓因赁借权涉讼,系指定有期限或订明非有欠租等事由不得终止契约之租赁关系为诉讼物时而言,其未定期限,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之租赁关系为诉讼物时,应依同律第五条由法院核定其价额,以为确定事物管辖及征收审判费用之标准,至因终止租约迁让房屋涉讼者,应依同律第二条第二款定其事物管辖,并依同律第五条由法院核定诉讼物之价额,以为征收审判费用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