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7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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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7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88 页 | |
(一)民事调解人依民事调解法第三条之规定,既以两造各得推举一人为限,则一造之当事人虽有多数,亦仅得推举一人,应依民事调解法施行规则第三条规定以协议行之,协议不谐,应如何推举法无明文,为便于调解进行起见,应由调解主任就各该当事人所主张推举之人指定一人。
(二)民事调解法第四条所称之现任司法官者,书记官吏警不包括在内,惟书记官吏警亦系现服务于司法之人员,自亦不得为民事调解人。
(三)调解业已成立,一造若不遵行,其他一造应以送达之调解笔录正为执行名义,依普通程序声请实施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