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8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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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8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93 页 | |
(一)检察官依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陈明羁押理由于首席检察官时,系在发押票后,自无须复经准许,但首席检察官认其处分有不当者,自得为适宜之指挥监督,至同法第七十二条之撤销押票,及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许可停止羁押,同法第八十四条,既有侦查中由检察官核定之明文,则除由首席检察官侦查之案件外,如由其他检察官侦查者,自可迳由该检察官核定,但依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首席检察官仍有指挥监督之权。
(二)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五条所称外行文件,由首席检察官核定署名、盖印者,指关于检察行政事务或关于检察事务与其他机关住复行文时而言,至侦查中所发之押票、传票、拘票,依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凡检察官皆有发票之权,(不限于首席)而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复明定由发票之公务员于票内署名、盖章,则除由首席检察官所发者应由该首席检察官署名、盖章外,其由他检察官所发者,即由发票之检察官署名、盖章已足,又来呈所称庭谕二字,于法无据,如指检察官在侦查中所为之一切处分而言,现行法并无先由首席检察官核定之明文,惟依地方法院检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首席检察官自有指挥督之权。
(三)检察官执行职务应从长官之命令,与推事性质不同 (参看高等法院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故职务上之过失,除由该检察官个人负责外,如首席检察官怠于指挥监督或有不当指挥监督情事,亦难谓毫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