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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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 页 | |
查告诉乃论之罪非有合法告诉,检察官自不得提起公诉,但如已违法提起公诉经有第一审判决时,仍得提起上诉或请求提起非常上诉,至上诉于第三审法院,本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限,初级管辖案件,其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既有明文限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则原判决纵系违背法令,除依非常上诉程序救济外,不得仍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审上诉至为明显,其刑事诉讼法施行条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系对于新法施行时,已依旧法上诉各案件规定办法,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完全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