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6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2 页 | |
甲以乙、丙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乙交出所管账簿,丙交出该账簿所载物品者,与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八十五条所定情形不合,如在乙交账以前,甲不能为给付范围之声明,则其对丙之诉为不合同条例第二百八十四条所定之程式,应认为不合法而驳回之,俟乙交账后,再行对丙起诉。
←司法院院字第6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2 页 | |
甲以乙、丙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乙交出所管账簿,丙交出该账簿所载物品者,与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八十五条所定情形不合,如在乙交账以前,甲不能为给付范围之声明,则其对丙之诉为不合同条例第二百八十四条所定之程式,应认为不合法而驳回之,俟乙交账后,再行对丙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