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62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2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2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3 页 | |
假执行之标的物应交付债权人,如宣示假执行之本案判决经废弃或变更者,被告因假执行所给付之物,依民事诉讼律第五百十五条第一项,或民事诉讼条例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项,应由原告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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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3 页 | |
假执行之标的物应交付债权人,如宣示假执行之本案判决经废弃或变更者,被告因假执行所给付之物,依民事诉讼律第五百十五条第一项,或民事诉讼条例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项,应由原告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