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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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4 页 | |
第一问窃盗罪之客体,应以动产为限,故除加害人之行为足以构成他罪外(如合于刑法第三百十八条之情形),被害人祗能依据民法侵权行为以为救济。第二问某甲应构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第三问前清杀死奸夫、奸妇无罪,亦以在奸所登时杀死者为限,今本夫于奸夫、奸妇同床吸烟时,将其一并杀死,自无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但书处断之理,但可参照同法第七十七条科刑。第四问应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杀人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毁坏尸体罪,因其无手段结果之关系,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间所举之例,乃位于累犯与并合论罪中间之一种特殊情形,本应合并执行其刑,但仍不得超过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二十年之限制,除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别无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