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62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2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2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6 页 | |
告诉人于声请再议后,在原检察官办理间,又复状请撤回再议,除原检察官认再议之声请为有理由,已撤销其不起诉之处分,仍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外,毋须再制处分书,更毋须将原案卷宗及证物件,检送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核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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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6 页 | |
告诉人于声请再议后,在原检察官办理间,又复状请撤回再议,除原检察官认再议之声请为有理由,已撤销其不起诉之处分,仍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外,毋须再制处分书,更毋须将原案卷宗及证物件,检送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核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