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5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5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5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1年1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6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罚金于完纳期满,应经强制执行无效之后,方得执行易科监禁,但在期内已经受刑人承诺者亦得执行监禁,至强制执行之程序,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程序,至于父子并未分产,子被判处罚金不得执行父之财产,反之父子业已分产,父被判处罚金,亦不得对子之财产为强制执行。

  (二)出具保证书之铺保,因被告或受刑人逃逸,将原店号改为另一店号或另与他人股开其他商店者,仍得对于原店号之号东为没入保证金之处分。

  (三)出具保证书之铺保,因受刑人或被告逃亡,为避免执行将店闭歇者,仍得对于该店东之家产为没入保证金之处分。

  (四)受刑人经发捕票而不能获案,如系逃亡或藏匿者,指挥执行之检察官,自得呈由所隶属之首席检察官命行通缉。

  (五)受缓刑宣告之受刑人,毋庸令具缓刑保状。

  (六)凡供赌博使用之器具,皆谓之赌具,原不以某特定之物为限,赌博案内扣押之物件,既未宣告没收,除依其他法令应予破坏或废弃者外,均须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