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7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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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2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80 页 | |
商会、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依商会法第四十条应准用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及补充同条项之商会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由各该商会会员大会举派之,会员代表之人数,依商会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既仅有每一会员得派会员代表之最低数、最高数之规定,而于得派代表之人数,是否各商会一律平均,抑以商会会员数量为准据并无明定,于表决权及选举权应以会员数额计算之,又有但书限定,则各会员所得派之会员代表人数,自应任由各会员于该条所定之数量内派定之不必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