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68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8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8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86 页 | |
县保卫团之职务在县保卫团法第四章规定甚详,除该章所列各条外,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并无侦查拘押之权,如保卫团之甲长、排长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明知其无权受理而擅予受理,并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拘押嫌疑人,自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论科。
←司法院院字第68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8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8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86 页 | |
县保卫团之职务在县保卫团法第四章规定甚详,除该章所列各条外,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并无侦查拘押之权,如保卫团之甲长、排长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明知其无权受理而擅予受理,并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拘押嫌疑人,自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