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2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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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5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31 页 | |
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依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均为寺庙,其财产系由住持募化所积而来者,应为寺庙财产,非住持所私有,若有处分或变更,须依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道教寺庙财产来源不明者,应视为寺庙财产,若师故无徒可传,应由其所属教会征集当地各僧道意见,遴选住持管理(参照院字第四二三号解释),该地若无所属之教会,应由该管官署征集当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见遴选住持管理,于未选定以前由该管官署暂行代为管理,不得由该师之在家亲属承继或遗赠他人,又寺庙财产除按其情形得依监督寺庙条例第十条所定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外,不得迳由本地方提为办学等事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