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4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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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4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73 条 ( 19.12.26 ) |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固已规定由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而所谓应继财产,则应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前半段,虽规定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惟同条项后半段之但书,已明有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规定,而关于特留分民法继承编又仅明定遗嘱人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时,应不违反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及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应得特留分人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 (参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可见特留分之规定,仅系限制遗产人处分其死后之遗产,若当事人处分其生前之财产,自应尊重当事人本人之意思,故关于当事人生前赠与其继承人之财产,其赠与原因若非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所列举者,固不得算入应继遗产中,即其为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列举之原因,如赠与人明有不得算入应继遗产之意思表示,自应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但书之规定,而不得于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规定复加何项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