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4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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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4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5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57、1140、1174 条 ( 19.12.26 ) |
(一)遗产继承权者,为有应继资格之人可以承受遗产之权利,不待继承开始而发生(参考丧失继承权各条)。故抛弃其应继之分为个人之自由,不问继承编施行前或施行后均得为之,至抛弃之方式,在继承编施行前法无明文,如已向有利害关系人为抛弃之表示者,即应生效,惟在继承编施行后,非具备法定方式不能认为有效之抛弃。
(二)陷于生活困难为赡养之所由生,其给与是否相当,当视赡养者之经济能力及被赡养者需要状况权衡认定,至赡养以何时为准,须于请求赡养时斟酌双方现状定之。
(三)后母之子、女对于前母并非直系血亲卑亲属,自不得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