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5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75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5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5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56 页 | |
刑法第一二二条之友邦元首不以滞留于我国者为限 (注意同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至同法第一二七条之请求,须外国政府或足以代表外国政府者为之,领事自动请求,不能认为代表外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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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56 页 | |
刑法第一二二条之友邦元首不以滞留于我国者为限 (注意同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至同法第一二七条之请求,须外国政府或足以代表外国政府者为之,领事自动请求,不能认为代表外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