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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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8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7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7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39、1138、1143、1144 条 ( 19.12.26 ) |
(一)宗祧继承为新民法所不采,故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后告争立嗣,除继承开始在该编施行前者,仍应适用其当时之法律外 (院字第五八六号参照) ,其馀概不得为宗祧继承之主张,如有藉争宗祧以争遗产,即应专就遗产之部分予以审判。
(二)按守志之妇在继承编施行前,依照旧法除得享有其特有财产外,对于夫之遗产并无继承权,故守志之妇在新法施行前未为故夫立嗣而死亡者,其夫之遗产当时虽无他人(如亲女等)继承,亦不得视为该妇之遗产,而由其母家亲属继承,若该妇死亡在新法施行后,于其生前仍无其他继承其夫遗产之人,依照新法该妇已有继承权,即应认其应继之分为该妇之遗产,如无直系卑亲属时,自可由该妇母家亲属继承。至赘婿入于其妻之家,依旧法得酌分财产及与嗣子均分财产,并援向例得承受其妻之特有财产,如赘婿死亡在新法施行前,应依当时之法律办理,其死亡在新法施行后,无直系卑亲属者,即应由赘婿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条之顺序继承之。
(三)为人后者以所后之亲为父母,其亡故时纵无法定继承人,亦不得由本生父母亲属主张继承遗产。
(四)偶之一方继承其他方遗产,无论为全部或一部,因已取得该遗产之所有权,则再嫁、再娶与既得权无何影响。
(五)继承开始在女子未有财产继承权以前(不分已嫁、未嫁),而被继承人之遗产当时并无人继承,或已嫁女子在继承编公布前已有继承权,并无该法施行法第三条之情事者,则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遗产,均应认为第一顺序之继承人,至继承开始在继承编施行后,则无论有无新法所定其他继承人,其已嫁女子当然属于直系血亲卑亲属。
(六)共同财产制,依民法一零三九条之规定,即系夫妻共同财产因一方之死亡而分割,就共同财产中除其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方为死亡者之遗产,按此遗产依法继承,在亲属、继承两编法理上,本属一贯,适用上并无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