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78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8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8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9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91 页 | |
手榴弹虽供军用,但非军用枪炮取缔条例第一条所谓之子弹,如有制造、持有或自外国输入之行为,应分别情形适用刑法第二百条或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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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9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91 页 | |
手榴弹虽供军用,但非军用枪炮取缔条例第一条所谓之子弹,如有制造、持有或自外国输入之行为,应分别情形适用刑法第二百条或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