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9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79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9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9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9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95 页 | |
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五条须经各关系部长副署之命令及处分,既无某种事项除外之规定,则诉愿事项除再诉愿决定书可适用诉愿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祗由长官署名盖印外,其馀自应一律适用,来咨所举不便情形,按之诉愿法第二条第六款不服部会处分者,仍向原部会提起诉愿之规定,以彼例此足见尚无不便。
←司法院院字第79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9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79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9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95 页 | |
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五条须经各关系部长副署之命令及处分,既无某种事项除外之规定,则诉愿事项除再诉愿决定书可适用诉愿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祗由长官署名盖印外,其馀自应一律适用,来咨所举不便情形,按之诉愿法第二条第六款不服部会处分者,仍向原部会提起诉愿之规定,以彼例此足见尚无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