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9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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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9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9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96 页 | |
同业公约对于营业地点之距离定有限制,在加入该公约者,固当遵守,然不能以之拘束他人,至关于此项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后半段之规定由法院核定之。
声请书
附江苏高等法院原呈
呈为呈请解释事。查设店营业人民有自由选择地域之权。不受他人或团体之拘束。故关于设店隔离之限制。如在广州方面则早经废弃无馀。上海之典当设店丈尺限制。则于十六年废止。京巿府成立后。各业亦经先后解放。惟现仍有一、二地方。关于一、二种营业每有同业先进。制定同业规则。无论何人概不许其在旧店一定距离内设立同类之商店。此种限制。在先进商店固得享受垄断之利。而其他人民在一定地域之内。即失去营业之自由。不特商业因无人竞争而改进停滞。且亦似与约法不无抵触。究竟此种限制。他人有无服从之义务。此应请解释者一。又如甲以乙违背是项限制为由提起诉讼。计算标的价额。应如何适用条文。亦不无疑问。应请解释者二。所有上开两点。事关法律疑义。未敢擅断。理合具文呈请解释示遵。实为公便。谨呈司法院院长。署江苏高等法院院长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