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2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82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2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82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12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24 页 | |
相关法条:国籍法 第 3 条 ( 18.02.05 ) |
外国人在中国轮船服务多年,一向均居于船内,自可认其居所在于中国,必其在外国已无住所者,乃可将其居所视为住所,果继续居至五年以上,则内政部即得依国籍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许可其归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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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2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24 页 | |
相关法条:国籍法 第 3 条 ( 18.02.05 ) |
外国人在中国轮船服务多年,一向均居于船内,自可认其居所在于中国,必其在外国已无住所者,乃可将其居所视为住所,果继续居至五年以上,则内政部即得依国籍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许可其归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