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8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8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4 页 | |
查民国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处理逆产条例第一条载,凡犯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经法庭判定者,其财产视为逆产,依该条解释,苟系犯人现有之财产,无论其为祖遗抑为自置均包括在内,如系共有物并得就犯人应有部分没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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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4 页 | |
查民国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处理逆产条例第一条载,凡犯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条至第七条之罪经法庭判定者,其财产视为逆产,依该条解释,苟系犯人现有之财产,无论其为祖遗抑为自置均包括在内,如系共有物并得就犯人应有部分没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