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7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87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7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88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4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69 页 | |
院字第一七一号指令,虽指在执行中或未执行时而言,但犯罪在民国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者,其罪刑均因赦免而消灭,是赦前已经执行终了者,亦应视同一律,准予复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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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4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69 页 | |
院字第一七一号指令,虽指在执行中或未执行时而言,但犯罪在民国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者,其罪刑均因赦免而消灭,是赦前已经执行终了者,亦应视同一律,准予复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