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8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88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8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88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73 页 | |
依交易所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合并之交易所,以合于同法第一条规定并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情事者为限,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定有明文,关于合并自应依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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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73 页 | |
依交易所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合并之交易所,以合于同法第一条规定并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情事者为限,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定有明文,关于合并自应依照办理。